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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相关政策法规解读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1-09-29 | 106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 一、概况 新修订的《环保法》已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新《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 47 条增加到 70 条,增强了法律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    

         

  一、概况     

  新修订的《环保法》已于20144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11日起施行。新《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了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法律条文也从原来的47条增加到70条,增强了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      

  二、新《环保法》主要呈现的亮点     

  新《环保法》全文共计七章70条,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新法在第一条立法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亮点一:突出强调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保护责任,政府首当其冲。实施的新环保法,特别强化了各级政府的环保责任,着重要求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新法第1章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28条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新法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同时强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新《环保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农业、林业、水利、海洋、公安、教育、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城管、卫生等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一岗双责”。     

  亮点二:规定每年65日为环境日。     

  新法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提出的每年65日为“世界环境日”确定为我国法定环境日,体现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低碳节俭生活,绿色消费,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亮点三:突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旧《环保法》分为准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总共六章。新《环保法》改为七章,在法律责任之前增设了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公益诉讼专章,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依法公开环境公共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企业违法类信息的义务;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举报和诉讼环境保护的权利,鼓励公民进行违法举报、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其次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亮点四:未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于未批先建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亮点五:行政强执力,加大违法处罚。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环保法》增加了查封、扣押权,改变以前环保监管部门没有执法硬招的尴尬境地。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可以查封扣押,该措施有利于查处违法行为。对处罚污染企业规定“按日计罚上不封顶”,实行区域限批,对于没有环评、暗管排污、伪造瞒报数据,不配合监管的违法主体可立即进行刑拘,破解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老大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解读 

    

  1.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2.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4.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5.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6.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7.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8.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9.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1.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13.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4.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15.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解读  

       

  1.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    

  2.基本农田“五不准”。不准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3.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是违法行为。根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4.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实行多部门联合监管    

  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7.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9.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10.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11.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3年3月1施行。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  

  解读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保护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所称的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二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坝州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第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重要性把湿地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围堵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六条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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